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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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专利法中,这种关系集中体现为职工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即职工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原则上,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遵从"合同优于法律"的原则,即有关发明创造成果权归属问题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来解决。
分类
专利

释义

我国《专利法》第6条中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为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的具体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中也对其进行了内涵上的限定,并将其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包括了: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而赋予了“职务发明”较为明确的内涵。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物质条件主要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基于人才流动导致的职务发明的认定纠纷,《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临时工作单位”也纳入了《专利法》第6条中所称的“本单位”的概念内涵中。

基本特征

主体的分离性

在职务发明创造中,完成发明创造的是作为雇员劳动者的自然人,其对发明创造享有署名权这一身份权益,而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却归单位所有,而在非职务发明中,无论是署名权还是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都仅属于发明者设计者本人所有。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在我国《专利法》中仅规定了非职务专利的申请对待,但对于“非职务发明”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专利的产生过程来看,任何的发明创造都是由自然人完成的,因而作为这一无形财产的创造者,发明人理应对该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即申请获得专利的权利与对其加以支配利用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然人个体占有的社会资源与智力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自然人个体必须在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借助单位的物质条件才能推进相应的研究进程,直到完成相应的发明创造,而非职务发明指的就是完全脱离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靠自己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上,对于非职务发明,有且仅有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才能作为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获批后专利权人即可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权以及排除其他任何人,从而支配该专利的禁止权。但在职务发明创造中,虽然自然人是完成发明创造的主体,但是为发明创造申请成为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却是归于单位的,而作为发明者的自然人对于完成的发明创造不享有支配权与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权,我国《专利法》第16条中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而可以认为,职务发明中的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权归于单位之后,便仅剩下获得单位奖励与报酬的可能性,但奖励的具体形式与报酬的合理程度在《专利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职务发明和合作与委托发明

我国《专利法》第8条中对于合作发明进行了定义,合作发明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作发明的产生是基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而产生的。

合作发明与职务发明存在一定的类似之处,即在合作发明的情形中,也有可能出现个人与单位相联系的情形,但不同于职务发明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不平等地位,在合作发明中,个人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从而与单位进行合作,作为一种诺成、双务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无论是在法律关系中或是实际关系上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地位上的差别,合作发明中的发明人在发明创造完成后,除另有协议的,均享有专利申请权,并在申请获批后成为专利权人,从而享有对发明创造较为完整的权利内容。

常见类型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一)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劳动任务是则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而此时劳动者所创造出的劳动成果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的职员不仅仅要承担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也会接受单位交付的与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因而对于法条中的“本单位任务”一词的理解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通常是指单位短期或者临时下发的工作任务,如合作开发、组织攻关,接受研究委托。而这些工作的完成与单位的宏观指导、具体方案的制定、责任的承担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都密切相关,所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但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基本内容

所涉及的相关主体

在职务发明创造中,所涉及的相关主体是指:用人单位和发明者。

具体权利和义务关系

1.发明者的权利与义务

虽然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但发明人或设计人也享有部分权利。具体表现为:

署名权。在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文件上署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一种固有的精神权利,特别是对职务发明人来说,虽然他们不能成为专利权人,但他们以署名方式表明身份的权利不可侵犯,不可转让。职务发明人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也可以署假名或笔名。(黄勤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第246页)

获取奖励与报酬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16条中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中可见,对于专利申请获批的职务发明,单位是“应当”给予发明人奖励与报酬的,为了使发明人的获取报酬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我国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78条中做出了诸如“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等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优先受让权。单位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实用专辑》,法制出版社,82页。)

2.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专利申请权

相较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用人单位的权利集中体现在其掌握了雇员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即单位有权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如单位申请且获批,单位即成为专利权人,并可取得行使专利权的完整权能;但如单位放弃了专利申请权,那么该发明创造也并不能当然地转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应作为社会公众财富,为公众所利用。即发明创造只要符合“职务”一词的基本条件,单位就成为了权利的所有人,无论其是否行使专利申请权,原发明人或设计人都不得以非职务创造发明对该发明创造行使专利权。

(2)给予发明人奖励或者报酬的义务

单位的此项义务与前文所述发明人获取奖励或报酬的权利内容基本一致。

处理原则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由来已久,1787年美国《宪法》在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对作者和发明人的著作和发明,国会保障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其后,在1790年通过的“美国第一部专利法”——《促进实用技术进步法案》的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应以书面行使且由发明人向商标局局长提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在初期确立了发明人独享专利权的原则,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并未纳入考虑范围。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原则最早见于1921年的Apparatutwos Co.v.Mica Condense Co.一案的判决中,该判决明确了权利分配的两大原则:(1)雇员在雇佣期间,利用雇主的资源做出的发明创造,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雇主拥有专利的实施权,雇员拥有专利的所有权;(2)雇员从事的是特定的发明活动,在此情况下雇佣关系,被认为雇员已经表示将发明成果转让给雇主,发明创造成果所有权归雇主。在本案所确立的两项原则中,可以看到美国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上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且将单位直接取得专利权的情形严格的限制在了雇员从事的业务本身就是发明活动这一种情形,在其他的情形下即使是利用了雇主的资源,雇员仍是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

日本在其《专利法》第35条规定,雇员拥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而雇主无偿享有普通实施权,另外雇主可以通过事先与雇员签订权属合同,并向雇员支付一定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职务发明的所有权或职务发明的独占实施权。可见,日本的《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更倾向于以雇员享有专利权为原则,以当事人之间约定为例外。

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范围内的发明和职务发明范围外的所有发明都属于雇员所有。职务发明完成后,雇员应当向雇主披露所实施的发明创造,雇主在知悉相关职务发明后,可以根据业务经营策略或者实际需要,要求雇员将职务发明的非独占的普通实施权许可给自己,或者要求雇员将职务发明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在针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上体现的是一种“雇主优先”的倾向,即雇主只要想实施专利内容,就可以依据单方意志直接取得。

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国1984年与1992年《专利法》中根据单位所有制的不同,作了区分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务发明采取“国家所有、单位持有”的模式;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归属于企业所有。在2000年《专利法》修改中取消了对不同所有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区分处理的做法,将专利申请权与获批后的专利实施权完全交给了单位。目前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可见,在原则上,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于单位,但第6条中又规定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就申请专利的权利与专利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目前我国对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采用了“以单位优先为原则、以约定优先为例外的”做法。

现实中的常见问题与侵权举证角度

目前,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因单位不当行使专利申请权导致的纠纷。因为许多单位对于专利法还不够重视,对于本应作为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没有及时的地行使专利申请权或者放弃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有以非职务发明取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从而造成单位利益受损;二、因发明人越权行为导致的纠纷。专利所能带来的收益往往是可观的,但就我国目前《专利法》中所提到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取单位奖励与报酬的规定来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不能满足预期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发明人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便会将职务发明当作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从而导致相关的法律纠纷。

而面对职务发明的法律纠纷,其核心问题是需要论证,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即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与是否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证明该问题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

(一)员工关系角度

研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能够证明其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而且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研发人员的本职工作内容,则该工作内容所相关的研发成果也将在一定程度上被用人单位锁定。其次就是研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的项目任务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

(二)经营范围比对

研发人员上一家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专利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如果存在相同、相近的地方,则容易引导法院就此做进一步法庭调查,之后的举证也能更加方便的展开。

(三)相关业务合同及票据

与研发项目相关的业务合同及发票等票据有时也可以证明研发项目使用了原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例如某项专利技术的完成需要购置相应的研发器材,试剂等。行为人的原用人单位具备该时间段内的相应设备采购合同、研发相关试剂的购买协议,供应商发票等,则具备提供争议专利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高度盖然性。

(四)相关图纸

原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相关图纸与争议专利内容相关,且时间点、与所购置设备、采用的各类试验物品具有相互印证性,能够使得证据指向职务发明。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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